“清之盐法,大率因明制而损益之。”在清代,盐商的垄断地位更为巩固,对盐买卖的垄断程度更为深刻,对灶户的剥削更为严重和肆无忌惮。清代场商为获得高额垄断利润,在生产领域对灶户的剥削主要包括以下情况
一,“出租灶地”,与灶户建立起租佃关系。
所谓灶地是指在古代榷盐制度下,由国家把土地分给灶户设灶煮盐的土地。
灶户对灶地仅有使用权,并且同民户交地租一样,灶户要向国家交盐课,盐课的征收是以封建政权把土地分给灶户作为前提条件的,相当于农业中的地租。
明朝前期,榷盐制度是严格的官买官卖式,在此方式下,封建官府与灶户之间的关系很密切。
明朝中后期,中国古代榷盐制度发生了重大的变化,盐商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开始从封建政府的“控制”下分离出来,中国帝制社会末期盐商阶层开始出现,并逐渐成为此时“最大的商业资本之一”。
虽然在明初的一段时间里,官府还严格控制着盐业生产和盐税,“洪武中,每灶一丁,给工本钞二贯。又给以草荡灰场,此即官与牢盆之意也。”(《皇朝经世文编》)
后来开中制的实行打破了这种均衡,“煮海之利,历代皆官领之。太祖初起,即立盐法,置局设官,令商人贩鬻,二十取一,以资军饷。既而倍征之,用胡深言,复初制。丙午岁,始置两淮盐官。吴元年置两浙。洪武初,诸产盐地次第设官。都转运盐使司六曰两淮,曰两浙,曰长芦,曰山东,曰福建,曰河东。盐课提举司七曰广东,曰海北,曰四川,曰云南。云南提举司凡四,曰黑盐井,白盐井,安宁盐井,五井。又陕西灵州盐课司一。”(《明史》)
盐商开始参与盐业生产,可以说,开中制是封建盐法变化的转折点,从此,商业资本开始插入盐业生产。
在自然经济条件下,土地兼并是存在于帝制时代农业经济中一个难以改变的问题。少数大地主、大官僚为了占有更多的土地,以种种卑劣手段,巧取豪夺农民的土地而使其沦为佃农。这样,土地开始私有化。随着兼并程度的不断加深,农民与地主之间控制与依赖关系也在逐步的加强。
与民田一样,在帝制时代末期,灶地也处在被兼并的境地,灰场和草荡本来是灶丁们的主要生产资料和生存命脉,是由国家供给。
但是那些豪强、富商们为了垄断盐利,疯狂的兼并和买卖灶地,“夫欲晒土,必有摊场;欲煮卤,必有草荡。今之场荡,悉为总催者所并。”(《明经世文编》)
一般而言,土地兼并会导致兼并者与国家政权的矛盾,封建政府大多采取抑制兼并的措施使兼并现象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。但值得注意的是,灶地被兼并后,封建国家采取的措施并不是抑制兼并,而是默许了这种兼并,并通过改变盐课的征收方式来维系国家对盐课的征收。
由征收实物改为征银,此法始于明代成化年间,也就是在此时,盐商队伍发生了分化,出现了边商与内商。
“……淮浙盐不能给,乃配支长芦、山东以给之。一人兼支数处,道远不及亲赴。辄贸引于近地富人。自是有边商、内商之分。于各边中引者,谓之边商;于内地守支者,谓之内商。”(《明史》)
边商、内商的出现不仅使盐商进一步纳入盐业市场,而且也使一些商人资金投入更多,能承受风险更大,最终导致大盐商的出现。成化年间由征实物到征银的改革,虽取得一定效果,但“折纳银者,然未尝著为令也。”一直到弘治年间,户部尚书叶淇变法,才使折色之法制度化。
嘉靖年间,虽然一些地区“稍复开中,边商中引,内商守支。”但是,许多地区已经完全使用“折色”,“自此法坏于折色,而商始不开屯。”(《清世祖实录》)
其实,盐课纳银与灶地私有化是相伴而行的两个过程。
在《清代前期的盐法、盐商和盐业生产》一文中作者通过对明朝历代盐商折色纳银多少的分析,认为明朝盐课银“从每引纳银八分增加到每引纳银三、四钱,直至一两三钱,意味着盐税在明王朝财政收入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了。但是,这种转变的意义绝不仅如此。洪武年间每引只纳银八分表明当时封建政权主要不是向商人征税,而是直接榨取灶户、直接垄断盐的专卖来获取财政收入。”
成化、弘治后,当每引税银增加到三、四钱,甚至更多时,帝制政权已把征收商税作为从盐业获得财政收入的主要手段了。从现象看,帝制政权对商人的榨取是加重了,但是,这种现象实质上是反映了一个更为根本的事实“封建政权正在逐步把对于盐业直接生产者的统治权转让给商人,商人对直接生产者的统治与剥削正在加强。”
可以说,盐课征银是封建政权向灶地兼并者妥协的产物,“在灶地私有化后,折银的盐课已经成了一种纯粹的赋税。帝制政权不再通过直接垄断盐的买卖,而是通过征收盐税来获取财政收入。既然盐已不再由封建政权垄断,盐的买卖也就不再在帝制政权与商人之间进行,而转移到商人与灶户之间去了。”
商人与灶户间的关系随着万历四十五年(1617),袁世振“十字纲法”的颁布而固定下来。“在册盐商在盐业社会经济中,遂与盐业生产者灶户构成更加密切的关系。……最终形成以商人行销纲盐、食盐、票盐三大商盐的格局,并且介入盐生产和收盐领域,随着时间的推移,逐渐取得支配地位。”
商人进入盐业势必造成盐商对灶户控制的局面,其中,对灶户基本生产资料灶地的剥夺主要表现在灶地的私有化上。
如清人俞德渊言“惟此法施之,商亭,商鐅,则顺而易。行之灶亭,灶鐅,则逆而难。盖商亭、商鐅商产也。灶土、灶亭、灶鐅灶产也。以灶户自置之产而一旦属之商人,无异掠贫民之业。使富民代为管领,以世业而变为佃农,孰甘心焉。况商之殷厚者,其经理多委之商夥商厮,此辈专以剥削为能。借贷则要以重息,秤收则勒以重斤,灶既积怨于商,必与民贩勾通盗卖,其势然也。”(《皇朝经世文编》)
此时,灶地买卖限制更为宽松,灶户失地的情况更为普遍和严重。面对此情况,清政府一方面使盐场灶荡归于地丁,如“雍正三年,奉文丁归地征,……草荡、海滩并内地成熟,各则税荡之上,按亩计弓完纳。”(《重修两浙盐法志》)
另一方面,清廷对商灶买卖则以姑息,认为“灶荡卖与场商,与卖与民户,微有区别。盖民户既不务煎,又不办运,其所买荡地,不过图得草薪,或以供炊,或以外贩。且草荡或肥沃,即思私垦,于煎务实属有害。场商业在买补,其心本欲广产,所得草荡或买自灶户,或灶户以之抵欠;该商无不募丁樵采,或佃租摊晒。”(《清盐法志》)
如嘉庆三十年,议准长芦“丰台、芦台两场滩副,灶户无力勘晒,准租给商民,或与商民夥晒。凡停晒未久,修滩工本较少者,限五年准其另租。”(《清盐法志》)
灶户需要灶地来维持生存,他们如何获得土地进行生产,大多数灶户只能租入盐商的土地,盐商通过与灶户建立租佃关系,实现了对盐业生产的垄断。
除了灶地,灶户的生产资料还包括用于煮盐的盘鐅,“从来场灶烧盐之具,深者为盘,浅者为鐅,设有定数,无许过额,而煎烧盐斤,以一昼夜为火伏。”(《皇朝文献通考》)
对于这些生产资料,明朝万历之前多有官府供给,当万历四十五年两淮开始“盐引改征折价”之后,这些生产资料由于所需成本较大。于是,“官铸盘铁锅敝之制遂止”,而改为“众商出资本鼓铸”“以应灶用”。这样盐商实现了对灶地之外生产资料的控制。
到了清代,此法已成定制,“两淮煎鐅,向系商人呈明开铸,分卖与灶。”灶户购买这些生产资料所需资金一般是从商人那里借贷而来,“凡灶户资本,多称贷于商人,至买盐给价,则权衡子母,加倍扣除,又勒令短价,灶戶获利无多。”(《皇朝经世文编》)
这些用于维持灶户生产的资金被称为养灶银,何为养灶就是“场灶贻收有盐斤,听商收配,再给本银,接续煎晒,名曰养灶。”盐商养灶原因如闽浙总督杨景素所言“调剂盐商,发本养灶贾以恤穷丁”。(《国朝耆献类征初编》)
这样,灶户与盐商之间就建立了不公平借贷关系。
二,“举钱济灶”,与灶户建立起借贷关系。
所谓举钱济灶,就是指盐商为了满足对灶户的剥削而借贷资金使其维系生产的行为。
通过“举钱济灶”,在盐的生产领域,盐商与灶户之间建立起了“非正常”的借贷关系,盐商实现了对灶户的高利贷剥削。
制盐工本在明中期之前,则由官府根据盐场的大小配给实物工本,明中期盐法改革之后,工本由发实物改为发钞,不久朝廷废除对灶户的盐钞供给。
这样从半农奴状态脱胎而来的灶户十分缺乏资金,非但生产费用难以筹措,而且因为官府工本早已停发常常连日常生活也穷于应付,于是商人资本乘虚而入,通过预支工本的形式,取得了灶户全部产品的支配权。
各盐区盐的生产方法不同,产盐所需工本也就不同,海盐采取煎或晒法,而池盐采取晒法,井盐采取煎法,其中,晒法包括滩晒、板晒等方式,晒的成本低,煎的成本高。如“滇省煮盐柴薪,多向他处购买,工本愈重,灶户不免拮据。”(《清高宗实录》)
所以,云南池盐“第开畦颇费工本,非盐丁所易办。故后世盐法,仍系捞采于池者多。国朝顺治六年,裁去盐丁,盐归商种,而种治之法始详。”(《皇朝经世文编》)
灶户“称贷于”商人除了因朝廷供给工本银取消之外,还有自然因素。
中国古代的盐业生产主要以手工作坊为主,采取煎、晒方式进行生产。所以,自然条件往往对盐产量及其灶户生产资料产生制约和破坏,其中尤以海盐为甚,“大较盐之盈缩,系乎雨旸,贵贱视乎薪价。晴久得盐多,雨久得盐少,薪贵盐价贵,薪贱盐价贱,必然之数矣。”(《海盐县图经》)
在许多情况下,由于遭受水灾,灶户的生产资料缺乏,至“灶煎不继”,影响盐的生产。为了获取工本,灶户不得不向拥有巨额资本的盐商称贷,“向者灶户值阴雨久,即赴场商借贷钱米,天晴煎盐扣还,前后套欠既多,往往有逃亡者。如成灾稍重,场商必多方捐赈,所以有盐义仓之设也。”(《皇朝经世文编》)
在许多盐场都有类似的盐义仓的修建,名为义仓,灶户借贷是有条件的,如福建各盐场“皆系商人就近建仓,预将工本,给予灶户,随晒随收,灶户衣食有资,盐斤不致透漏,商、灶两得益。”(《清盐法志》)于是出现了“灶户烧盐,售于场商,而场商于停煎之时,举钱济灶。”
而灶户一方面认为灶产为己业,一方面因为盐商唯利是图,收盐时“则勒以重斤,借贷则要以重息。”(《清史稿》)
所以,灶户本身不愿意借资于商,如清代“淮南各场,有商亭、灶亭、半商半灶之别,又有盐色售价高下之差。商亭产皆商置,丁皆商招,其所煎之盐,照计火归垣。每桶二百斤,两桶成引。每桶给价钱百文至八百文止,盐价例无长落。即有灶丁借欠调剂,通计每桶约加百文而止。半商半灶者,穷灶借垣商工本煎盐,桶价与商亭等,此皆利在场商、垣商者。”(《皇朝经世文编》)
无论是“出租灶地”还是“举钱济灶”,盐商的目的是通过此方式来压低买价,以实现垄断利润。
在《清盐法志》中详细记载了商灶关系形成的历史过程“明行边中海支之法,濒海各场并办仓盐,商人纳粟于边,持引赴场支盐,官即以仓盐给之。自万历以后,仓盐折征,此制遂废。清初於各场设立公垣,以为商灶交易之所,盖已非官仓之旧矣而运商又不自赴场,皆令人承领课本立垣代买,嗣有自行收买以转售於运商者是为垣商,亦日场商,其後垣商亦有出资自置亭池者,此又淮南之商亭灶亭淮北之本池,客池所由别也。垣商收盐淮北以筐计,淮南以桶计,斤重价目,皆有定程,兹并记之志垣收。”
随着场商已日益成为向灶户土地、生产资料和资金的人,场商又垄断了盐的收购,场商对灶户的统治正在日趋严密。
三,盐商对灶户的剥削方式
第一,大桶中盐,重利收债。
在清代,各盐场收盐的器具多有不同,且有明确的标准,如两淮盐场“淮南以匡计,淮北以桶计。”
以淮北为例,盐桶的选材多为木制或铜质。一般而言,铜桶较为标准,清初期各场多用铜桶,后来场商为了牟利,而改铜桶为木桶。清代各时期,桶的标重规定多不同,如乾隆三十年正月“定淮南各场灶盐交易以两桶配一引,每桶各重二百斤。”(《清盐法志》)
同年七月,准“淮南纲盐以四百斤捆运出场,两桶配成一引。淮北灶户卖盐向系用框论担,每担除框净重六十斤,以十四担配成一并,引计重八百四十斤,照此收买捆运。”(《清盐法志》)
同治四年,又重新“核定淮南各场桶价”。同治十二年,准“淮北收盐每框重五十五斤,两框为一担。”(《清盐法志》)
当盐商与灶户间建立借贷关系,盐商则以“预支定货的形式直接控制灶户”。
包世臣在《淮盐三策》中记载“灶户烧盐,售与场商,而场商于停煎之时,举钱济灶,比及旺煎,以大桶中其盐,重利收其债,灶户交盐而不得值,非透私则无以为生。”(《皇朝经世文编》)
本来灶户的生活是十分艰苦的,如屈大均在《广东新语》中描述广东盐场灶户的境况“凡民之劳者农,苦者盐丁。皆彼一丁之力,所治盐田三、二亩,春则先修基维,以防潮水,次修漏池,以待淋卤。次作草寮,以覆灶。次采薪蒸,踰月而后返。次朋合五六家,同为箐盘,一家煎乃及一家。秋则朝而扬水暴沙,暮则以人牛耙沙。晴则阳气升而盐厚,八九日一收淋卤。雨则阳气降,沙淡而盐散,半月之功尽弃矣。而筑田,筑灶,工本繁多,往往仰资外人。利之所入,倍尔出之。其出盐难,行盐之路又远,不得不贱售商人,盖困蔽未有极也。”
两广盐场灶户如此,位居清代盐业经济之首的两淮则更甚,“灶户煎丁,滨海穷民,最为艰苦。”但盐商“惟知自利,不知灶艰”将盐桶放大,任意浮收。乾隆三十年,两淮盐政普福查知此弊,上奏曰
淮南纲盐每引额重三百六十四斤,而至场买运至所盘交捆,筑不无抛散折耗兼之。五六七八等月有例加卤耗。前任盐臣高恒定以每引重四百斤捆运出场,至仪所仍照三百六十四斤掣挚。如有多斤扣配生引附运。各扬商俱有代办之人,在场收买灶盐,名为场商。有即领运商课,本立垣代买者;自行收买转售运商者。若辈惟知自利,不恤灶艰。而灶盐交易,向系用桶量收,实多滋弊。亦经高恒校准四百斤之秤,又饬各分司照四百斤之数核定每桶二百斤,两桶配成一引,合称发运,立法已属尽善。乃该场商等渐次懈驰,奉行不善。臣亲至通泰二十三场,将伊等自收灶盐之桶,用官秤逐一秤较,每桶实多一、二十斤不等,总无与官秤相符者。而伊等转售扬商,仍以官秤四百斤捆发,且有一种掀手量盐轻重松实,从中取利。若按一纲所出一百五、六十万额数,每引多收三、四十斤,核计则浮收灶盐十五、六万引。各场商竟侵渔盐价银十数万两,自应及为整顿。(《清盐法志》)
通过这种收盐方式,就两淮盐商而言,计算其一年的额外收盐剥夺利润,就可获得数百万两白银。不仅两淮,其它盐场的情况也是如此。如广东岭南盐场“海边灶户烧盐,及盐田晒盐之人,俱极贫极苦,无家无室。以蓬席为居,弊衣草榻,官商与之买盐,量给盐本。若彼得十金之本,即负担飏去,不知所之。盖此辈从无积累,随烧随卖,糊口而已,真所谓穷民无告者。今况每亩增加灶税,此辈愈困,所谓恤灶正所以恤商,恤商正所以裕课也。”(《岭南杂记》)
两淮盐政普福面对此种情况,提出了一些解决的办法
即当另置二百斤准桶,传集商灶公同较准。另置桶架,上安盐漏,将盐倾入,听其自满,以绝掀手之弊。随将架桶一并量明尺寸,饬发运司照造。刊刻年月烙印分给各场尊用。但查各场商如不示以儆戒,恐将来故习复萌,贫灶终受其累。现饬自本年乙酉开纲起至发新桶日止,查明各垣多收实数,于各场商名下照追充公。失察之分司记大过一次,场员亭升胆敢抗挺不缴,立掣盐追治罪。并将分司场员参处分,赔至淮北例行并引额重七百二十八斤。而海州三场必须预行赶运,堆储日久折耗甚于淮南,是以捆运出场向例。每并引重八百四十八斤,至淮所掣挚乃照额定斤数,多斤配运生引与淮南无异。独晒扫灶户卖盐向系用框论担,但框担斤重价亦高下不同,今核定每担除框净重六十斤,以十四担配成一引,记重八百四十斤。饬令场商照此收买,淮南亦照此捆运出场,不得稍有逾越,奉旨允行。(《清盐法志》)
此办法主要在抑制场商大桶浮收之弊,但是,由于利益的趋使,此种状况一直到清末仍没有得到实际的解决。另据《清盐法志》“同治四年七月核定淮南各场桶价”条载,“……又查各场盐色不加讲求,日渐湽黑,各垣商不问盐色高下,只知大桶横收,克扣桶价,以致灶户以尖盐透私,以次盐归垣,盐色日坏,及宜大加整顿”。又如“同治十二年十二月禀准淮北收盐每筐重五十五斤两筐为一担”条载,“近年垣商违制加框情弊,非弗验框口不足以折服。”(《清盐法志》)
此外,重利收债是盐商在大桶中盐的基础上剥削灶户的一种方式,如陶澍在《会同钦差拟定盐务章程》中揭露道“商人为利是视,称收则勒以重斤,借贷则要以重息。”
第二,权衡子母,压低场价。
盐商除了大桶中盐之外,还以借贷的方式“将低银放与各灶”与灶户建立起借贷关系,通过剥削子母获取高额利润。清人朱轼在“请定盐法疏”中称凡灶户资本,多称贷于商人,至买盐给价,则权衡子母加倍扣除,又勒令短价,灶户获利无多,盐复有余,且恃私盐事发,罪亦不及,是以敢于售私。”(《皇朝经世文编》)
有人认为,场商通过此种方式向灶户收盐“最多只给一半价格”。如“淮、浙之商以母权子,资每百万,数十万。先授价於灶户,然后收盐即有短少分毫,以先价后盐,……灶户无甚亏损,独闽商凭借势豪,束手而来。其所为本,不过挂旗号纳盐引二项,至於盐本百无二三,引一到手即多招无赖二三百人,人给工食每月一两四钱一两二钱不等,四路巡拦每晒盐之家皆此辈。坐守颗粒不许存留,悉归商馆。及盐到盐馆,但出空收贱,则每石五分四分,贵亦止每石六七分至一钱不等。其卖之本县行盐地方,少则四五钱,多则八九钱。民苦贵盐哑口吞声不敢舆较,而又于引盐之外尽收场盐私卖外县商人,则又不止数倍。以故奸商之射利者,钻入于场土棍之游手者,丛聚于商彼此吮膏吸髓,尽浦之编民舆晒丁并其家口老幼之血肉,而归之岁不下二三万计,民困、丁困,商宜得计矣。”(《云霄厅志》)
除了权衡子母,盐商还以克扣场价的方式剥削灶户。有些以晒法产盐的地区,收盐是有季节性的,如在旺月收盐,此时盐价会贵一些,灶户的盐能卖上个好价钱。而具有收盐专利权的场商们“惟知利己,每次额课到手,皆别项营运。或于盐少之时,预放利帐图扣。或俟盐多无售,乘机贱价勒买。”(《清盐法志》)
面对此种情况,清廷不断加以禁止,即“遇旺产之年,其盐觔亦尽数饬商收买。”如乾隆七年正月“以场盐旺产,严饬场员督催场商尽数收买,并饬淮商随时发课。”光绪二十五年八月奏准“酌定煎丁工价,不准折扣,并严禁商人克扣桶价。”(《清盐法志》)
运司恩铭祥称“本司前以淮南各场归垣之盐数太少,透私之盐数尚多。差得各场煎丁透私之故,阙有三端一由垣商之不收;一由私枭之勒逼;一由桶价之太小。”(《清盐法志》)
“垣商之不收”是主要原因,场商以盐少之日收盐,旺日不收以达到压低场价的目的,以从中获利。
上述盐商专收情况,不仅导致灶户的贫困,也是私盐产生的原因,如清人王赠芳称灶户煎盐,总期各商收买,以资糊口。今则商办日乏,每至旺煎之时,商不收盐。加以商之于灶,大桶重斤,多方取赢,又复勒令短价,拖欠不清。于是灶户之盐,不乐售于商,而售于私。”(《皇朝经世文编》)
陶澍认为:私枭所贩之盐,即系场灶所产之盐。如果商人能收买余盐,何致有私盐可贩只因商不能收,而灶户穷困,偶有透漏,以资朝夕,遂致辗转负载,积少成多,而无资本无身家之匪徒聚而成枭。”(《陶澍集》)
总之,盐商的专收特权是清政府给予的,有了这样的后盾,盐商可以任意的剥削灶户,在盐商暴利之后,则是灶户常年暴露于盐场,饱受各种辛苦之境况,且“赢利甚少,不得养赡”。在官商的逼迫下不得不铤而走险,以透私而求生存。这种情况,即使在陶澍改革后也未发生改变。
如光绪二年六月,前江西粮道段起等奏“……桶不画一,不特煎丁之苦乐不均,且盐数之盈绌无定。各场样桶向以二百斤为准。近来各场灶户,纷纷以大桶为词。同治八年,遂有伍佑京控之案,虽其时暂为了结,而根本未清。今职道等所到各场,闻灶户聚众欲控,皆经人劝散。而採访各场桶价不能一律。此时如亦为揭破,则灶户刁风亦万不可长。恐凝大局,而亨商大桶收盐,实亦不得其平。”(《清盐法志》)
盐商不仅通过大桶中盐、压低收价等手段剥削食盐生产者,而且还通过囤积居奇、任意涨价等手段来剥削食盐消费者,以获取巨额利润。